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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来源:本站  时间:2014-01-03 15:14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应诉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原则。

第五条 应诉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应诉的监督、协调、指导、统计、分析等有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的监督、协调、指导、统计、分析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应诉;涉及政府部门的,该部门应当配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件,由部门法制机构组织应诉。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应诉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承办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应诉机关法制机构行政应诉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通知,办理行政诉讼应诉手续;

(二)审查和研究案件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对承办被诉行政行为部门提交的依据、证据、答辩状等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

(四)对被诉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以及自行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建议;

(五)依法出庭应诉;

(六)及时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报告案件应诉情况;

(七)拟制应诉案件结案报告,提出相关法制建议;

(八)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九)监督、检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情况;

(十)依法承办国家行政赔偿或补偿事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法制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填写行政应诉审批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诉讼法律文书,报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审批后,立案办理。

行政应诉案件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应诉人员)一般为2人。

第十条 应诉机关委托应诉人员代为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本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应诉机关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

应诉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应诉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拒不配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三条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应诉机关作出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四条 在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针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法律依据的准确性及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质证和辨论。

应诉机关应当积极组织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旁听案件的庭审。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应诉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六条 应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执行情况予以监督、检查,并拟定执行情况报告。对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提出行政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应诉机关应当保证本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的日常办公经费,并提供相关办案条件。

第十八条 建立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

下列案件,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单位当年发生的第一起诉讼案件;

(二)上级机关要求出庭应诉的诉讼案件;

(三)人民法院建议出庭或旁听的诉讼案件;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听审的诉讼案件;

(五)案情重大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案件;

(六)应诉机关法定代表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其他诉讼案件。

第十九条 行政应诉工作实行应诉案件分级报告备案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诉的,应当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应诉事项及主要案情抄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取得人民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后10日内,应当将该文书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对应诉机关败诉的案件,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同时报备。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专题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应诉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情况;

(四)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五)败诉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

(六)涉及行政赔偿或补偿的,提出法制处理建议;

(七)本案的经验与教训;

(八)其他法制建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应于每半年结束后15日内,填写《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同时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实行案件败诉责任追究制。

行政诉讼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诉机关败诉的,该应诉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应诉机关提出书面法制处理建议,对致使败诉的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应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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