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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来源:本站  时间:2014-01-15 15:16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郑州市依法行政监督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败诉案件指:

(一)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变更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行政机关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价款的;

(六)行政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或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经依法确认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赔偿的;

(七)其他依法认定为行政败诉案件的。

第四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是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办理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行政诉讼败诉案件的立案、认定、调查,提出对行政败诉案件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三)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监察、人事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六条 被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郑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备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败诉的,追究其败诉过错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五)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滥用职权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

(八)消极应诉,不依法履行举证责任的;

(九)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行政败诉非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主观原因所导致,并经审慎履行职责依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和不能消除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过错责任。

第九条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与名义主体不一致的,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败诉过错责任。

败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当连带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条 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调查过程中,发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行政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认定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按规定经审核批准后的行政行为有过错而导致败诉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办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因过错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三)审核人未经批准,擅自作出决定的,审核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四)审核人不采纳或直接改变承办人意见的,批准人按审核人意见批准,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五)违反程序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意见的,批准人承担败诉过错责任,承办人、审核人不承担败诉过错责任;

(七)因行政败诉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行政败诉,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应当承担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责任人员,不因工作调动而免予追究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追究行政机关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应同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免去领导职务;

(七)行政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应予追究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败诉过错责任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败诉过错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应追究行政败诉责任的;

(二)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行政败诉责任调查、追究的;

(三)打击、报复行政案件当事人的;

(四)因行政败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或者加重过错责任情形的。

第二十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败诉案件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

(二)行政败诉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行政败诉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败诉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行政败诉过错责任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不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对行政应诉案件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进行备案的,对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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