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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工作规则(试行)
来源:本站  时间:2014-03-03 00:00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工作(以下简称法制审核工作),保障市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通知》(郑政〔2009〕9号)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市政府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就特定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做出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职权行为。 

第三条 法制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合法性、适当性原则,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审核依据,并参考政策规定。

第四条 法制审核工作纳入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范围。

第五条 法制审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具体负责;法制审核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核。

有关单位拟报市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对有关单位拟报市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明确处理意见。

第六条 对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存在分歧时,由市法制局作出认定。

第七条 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范围;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六)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第八条 法制审核工作程序:

(一)拟报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研究讨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拟出相应法律文书,由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无异议的,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上报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审查。上报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要求;

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有关单位在拟作出前,应当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未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市政府办公厅业务处(室)不予受理;征求意见中对法制方面存在较大异议、分歧的,由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进行汇总并提出意见后转市法制局进行法制审核;

(二)市法制局对市政府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制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需要与有关单位沟通的,应当积极协调、妥善处理;需要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重大的、情况复杂的,可逐级上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法律专家论证;

(三)对市法制局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市政府办公厅相关业务处(室)应会同有关单位认真研究并进行修改。有异议的,应当与市法制局就其审核意见共同协商,对重大的涉法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上报市政府领导决定。

第九条 市法制局对市政府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制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按照市政府公文运转程序报请市政府领导审查批准,经批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交由相关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市法制局进行法制审核的,不得继续运转,不得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对拟作出的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制审核,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终结;情况复杂的,经市法制局领导报告市政府相关领导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情况特殊的,按要求时限审结。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上报拟请市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依法应进行处理、处罚等行为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

(二)代拟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等决定文书;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

(四)代拟的决定文书必须经单位主要领导和办案人员签名确认;

(五)本单位法制机构的法制审核意见;

(六)市法制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经法制审核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生效决定或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下列情形由市法制局对违法问题提出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议决定:

(一)有关单位报送材料不真实、不全面或错误等原因致使的;

(二)有关单位未按本规则运转文件,致使市法制局未进行法制审核的;

(三)法制审核人员审核的原因直接致使的。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实行责任追究制。

有本规则第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该单位在本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扣减相应分值,情节严重的,视为不合格;

(二)造成行政赔偿或补偿的,有关单位承担全部费用,对负有故意或重大行政过失责任人员依法追偿;

(三)依照《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问责办法》对该单位的主要领导,实行行政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则建立本单位具体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工作规则。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法制审核,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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